《勞工保險條例》第63條之1第4項之性質為何?

勞保條例第63條之1第4項之性質為何?

按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及第155條、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。

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缴纳之保險費、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,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。被保險人死亡,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,性質上係所得替代,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,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,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。(司法院釋字第549號解釋文參照)。

次按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,本諸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,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;而主管機關基於法定職權,就有關技術性、細節性事項,於符合法律意旨之限度內,尚非不得以行政命令為必要之釋示(司法院釋字第519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參照)。

勞保條例第63條之1第3項、第4項規定「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15年,並符合第58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條件,於未領取老年給付前死亡者,其符合前條第2項規定之遺屬,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。前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,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,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,不受前條第2項條件之限制,經保險人核付後,不得變更。」

核其立法意旨,係考量被保險人離職退保時已達一定年資及年齡條件,於未領取老年給付前死亡,為保障被保險人之遺屬生活,爰於第3項規定其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。並於第4項明定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,於有第3項情形時,其遺屬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,不受遺屬年金請領條件之限制。

可知勞保條例第63條之1第4項僅係規定遺屬除請領年金給付外,亦有選擇一次性請領老年給付之權利,並未變更其為遺屬年金之性質。要難僅因該項規定遺屬可選擇一次性請領老年給付,即遽認此規定屬被保險人老年給付之一部分。

勞保條例第63條之1第4項性質應為遺屬年金,被告依此規定所領取之系爭款項即為遺屬年金,而非老年年金或遺產,堪已認定。

發表者:lawyerths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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