《公證法》第1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分別明文規定:「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,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,得依該證書執行之:一、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。⋯⋯三、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,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。」
假設契約載明給付金錢或返還房屋應受強制執行的意旨,並經公證作成公證書後,即得以該公證書作為執行名義,具一般所稱之「執行力」。該租賃契約不必再經由訴訟程序起訴,契約當事人在對方違反契約下之義務時(例如:義務人未給付金錢)得直接持該公證書至法院聲請強制執行。
一般常見之強制執行約定條款如下:
「承租人如於租賃期滿或租賃契約終止後不交還房屋,或不依約給付租金,或違約時不履行違約金,應逕行受強制執行。」
「出租人如於租賃期滿或終止時,已收之保證金經扣抵積欠之租金或費用後,未將剩餘部分返還者,應逕受強制執行。」